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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展览会预定的地板没到货 举办者应先行赔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6-10-26 19:09:02   浏览次数:0  发布人:lia****  IP:120.235.182***  评论:0
    导读

    浙江某甲展览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在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举办“重庆家博会”,某甲公司与参展商某乙公司签订了《某甲重庆家博会参展合同》,商户潘某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

    浙江某甲展览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在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举办“重庆家博会”,某甲公司与参展商某乙公司签订了《某甲重庆家博会参展合同》,商户潘某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消费者熊先生与潘某在某甲重庆家博会现场签订专用定货单,并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潘某两万元。但潘某并未将熊先生预定的融汇红檀香地板等产品交付,且不知去向。熊先生遂就其货款损失要求赔偿。

    就消费者熊先生货款损失应该向谁主张,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能向订货方索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熊先生签订某乙公司专用订货单并支付完毕货款,却没有收到预定的货物,应由某乙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有权向展览举办者索赔。消费者熊先生可以向“某甲重庆家博会”的举办者某甲公司主张货款损失,这是当事人从最有利于保护自己权益的角度作出损失救济策略层面的考量。

    该案中,消费者直接向展览会的举办商主张权利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览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览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览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晒展网是展会信息多到能做电子书的展会网站。一般经济生活中,展览会的举办者和参展者之间少有长期性或固定性联系,展览会为期短则10-20天,长则一两个月,展览结束参展者即各自散场。时间持续较长的展览活动中的参展者,也会发生退出或加入等频繁变动的情形。这些情况决定了消费者在展览会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损害后,一般很难找到展览会上的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其赔偿,而找到展览会的举办者维权则相对较为容易。正是基于此,《消法》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直接规定了展览期间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服务受损的,有权向展览会的举办者主张赔偿权利。

    展览会的举办者承担消费者损失赔偿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展览会的举办者组织参展商参加展览会,本质上是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的纯粹商业行为。本案中,展览会举办者某甲公司与参展方某乙公司签订《某甲重庆家博会参展合同》,并收取了参展费用,实质上展览方与参展者共同分享了展销商品的利润。而展览举办者某甲公司负有审查参展者信誉和保证其在展览会期间商业活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义务。展览会举办者某甲公司未尽到认真审核潘某的身份信息和其信誉的义务,导致消费者熊先生遭受货款损失,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因此,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看,对参展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发生在展览会期间而延续到展览会结束之后,举办者应该承担先行赔偿的法律责任。

    展览会举办者赔偿消费者损失后享有向直接侵权商户追偿权利。相对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而言,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突出表现在产品或服务的相关核心信息严重不对称。一旦出现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发生,消费者自身的弱势地位决定其维权必定非常艰难。法律从着力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明确规定消费者在展览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损害时的赔偿主体,属于强化了展览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对消费者损失先行赔偿的义务。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无非是要警示展览会的举办者应尽到对参展商的信誉审查以及督促参展商依法经营的义务。这样的规定并不表明法律显著加重了展览会举办者的责任而弱化了直接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按照《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展览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即某甲公司先行赔偿消费者熊先生损失后,享有对收取货款下落不明潘某的追偿权。该规定较好地体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宗旨,在实践中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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